招商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公告

尊敬的客户:

    根据人民银行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相关工作要求,我行调整试点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地区(2019年2月25日开始在浙江省和江苏省试点,其他地区按人行要求于2019年底前分批实施)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内容。现将协议内容(见附件)予以公告。

    如有任何疑问,敬请垂询我行各营业网点或拨打服务电话:95555。

    特此公告。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2月28日


附件:

招商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开户人(以下简称甲方)与开户银行(以下简称乙方)就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账户,账户的具体账号以《招商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记载为准)管理相关服务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下称“《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相关要求,甲方不得利用账户从事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条 甲方申请在乙方开立账户,应按照立法和监管要求以及乙方的相关规定,向乙方出具必要的证明文件,并承诺对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开户申请人与开户证明文件所属人的一致性、开户意愿的真实性以及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负完全责任。如乙方发现甲方违反以上承诺或者甲方以上承诺不属实,乙方有权拒绝开户申请、中止账户业务、进行销户或采取其他控制账户交易措施,由此产生的责任和后果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对乙方造成损害的,甲方有义务予以赔偿。

    若甲方被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或乙方发现甲方存在注册地址不存在、虚构经营场所或经营活动等违法违规情形,乙方将拒绝为其开户或采取中止账户业务、进行销户等措施。

    乙方应及时为符合开户条件的甲方办理开户手续。账户的名称应与甲方出具的证明文件中的名称一致。如甲方需依法使用规范化简称,须在《申请书》相应栏位注明该规范化简称。账户使用过程中因名称与申请书不一致导致的支付失败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若甲方为企业(含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乙方将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审核甲方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若甲方为机关、事业单位等其他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以及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报经人民银行核准。

    第三条 甲方应按照立法和监管规定以及乙方的相关规定预留签章,也可通过数字证书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支付方式办理支付。甲方的预留签章应与甲方证明文件保持一致,如甲方账户名称使用规范化简称的,则甲方在乙方预留签章须与该规范化简称保持一致。甲方应妥善保管印鉴卡,如甲方印鉴卡保管不善引起的纠纷或经济损失,甲方应自行承担责任。

    甲方选择通过数字证书作为支付的有效签署凭证的,甲方确认将按乙方要求申请和调用数字证书,并确认乙方颁发(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数字证书颁发机构颁发)的数字证书所生成的电子签名作为其办理账户支付的合法有效印鉴,代表了甲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甲方同时确认持有该等数字证书的人员有充分的权限代表甲方办理账户支付的各项操作,相关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

    第四条 若甲方为企业,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自开立之日即可办理收付款业务。若甲方为机关、事业单位等其他单位,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为保障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资金安全,乙方在其认为必要时将就甲方账户的部分大额出款向甲方进行确认(包括但不限于电话、短信核实等方式),甲方应予以配合。

    第五条 人民银行若发现企业账户资料不完整、不合规或账户管理系统录入信息错漏通知乙方更正的,或乙方发现甲方资料不全或资料有误的,乙方将通知甲方于1个工作日补齐或更正资料。若甲方未在上述时限内按乙方要求补齐或办理变更手续的,乙方有权在1个工作日内对账户采取停止支付措施,相关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

    第六条 甲乙双方应按季及时核实、纠正可能发生的账务差错,建立健全银企对账制度。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余额对账单。

    乙方可根据需要及甲方选择的对账方式,向甲方提供纸质或电子余额对账单进行对账。乙方为甲方提供电子余额对账单的,即乙方为甲方开通网上对账服务后,乙方有权不再向甲方提供纸质余额对账单。乙方向甲方提供纸质余额对账单的,纸质余额对账单上将加盖或印刷乙方的银企对账专用印章,甲乙双方均认可这一做法及上述印章用于双方银企对账的法律效力。甲方账户因休眠未取、证照过期或缺失、账户地址等开户资料变更未及时通知乙方等原因纳入久悬、停止支付、中止业务的,乙方有权不再向甲方提供余额对账单服务

    乙方向甲方提供纸质余额对账单的,甲方在收到纸质余额对账单后的10天内应将纸质回单联加盖单位公章或预留签章并注明日期(未注明视同在有效期内加盖印章)后返还乙方;甲方选择网上对账方式的,应在收到余额对账单后的10天内在网上确认对账信息。甲方发现账户余额不符应及时向乙方查询原因,超过10天甲方未向乙方返回纸质余额对账单及对账信息,或未在网上确认对账信息的,或反馈核对结果不一致在查明原因并核对一致前,乙方有权采取控制账户交易措施。由此产生全部法律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

    如甲方对账单寄送地址有所变动或因故不能网上对账,须及时以正式公函通知乙方,并办理账户信息或对账方式变更手续。因甲方通知地址有误或未及时通知乙方等原因,造成无法对账或对账不及时而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且乙方有权在核对一致前采取控制账户交易措施

    第七条 甲方更改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主要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开户证明文件等)发生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如甲方变更取消许可前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应向乙方交回原开户许可证。未按要求交回或有遗漏的,应提供相关说明,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

    乙方发现甲方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经营地址、主要联系方式,或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种类或者编号等)发生变更的,应及时通知甲方到银行办理变更手续。甲方自银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仍未办理变更手续,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有权采取控制账户交易措施。

    甲方出具的依法设立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件等)列明有效期的,在证明文件到期前须向乙方提出变更申请,并按《办法》的规定提供更新有效期后依法设立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变更内容的生效日期以甲乙双方的约定日期为准。

    甲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列明有效期的,乙方将于到期日前通知甲方及时更新并到银行办理变更手续。上述证件有效期到期后30日内仍未更新,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将中止账户业务。

    第八条 甲方自开户之日起6个月内无交易记录的,乙方有权暂停其非柜面业务。经甲方申请,乙方为其重新核实身份后,可以恢复其业务。

    第九条 甲方开立的账户连续1年未发生收付活动的,乙方有权通知甲方在30日内办理销户,甲方逾期未办理视同自愿销户,乙方有权将账户认定为久悬账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并采取控制账户交易措施。

    甲方存在久悬账户的,不得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条 甲方被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乙方有权排查甲方是否属于严重违法企业,情况属实的,将在3个月内采取中止甲方账户业务、进行销户等措施

    第十一条 甲方变更预留签章,应正式向乙方提交变更申请,写明更换原因、新签章启用日期等,加盖新签章,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及原留存印鉴卡。甲方挂失印章,应提交正式公函、开户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本及公安机关的证明等文件(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身份证,并写明挂失理由),办理印章挂失手续。

    甲方申请重置其密码的,应向乙方提交申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件及甲方要求的其他资料。如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甲方不再使用账户、营业执照注销或者被吊销的、被撤并、解散、破产或者关闭的、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限届满的或其他销户情形发生时,应当立即向乙方申请销户。若乙方发现甲方存在上述情形但未办理销户的,乙方有权中止账户业务,并通知甲方在30日内销户。

    甲方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应当向乙方提出销户申请,并出具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及乙方要求的其他资料。甲方在办理销户手续前须与乙方核对该账户存款余额无误,并交回印鉴卡和空白重要凭证,如甲方撤销取消许可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应向乙方交回原开户许可证原件。未按上述要求交回或有遗漏的,应提供相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乙方向甲方书面通知(含对账单寄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向甲方发送传真、向《申请书》预留的支付联系人或法定代表人手机发送短信、微信或拨打电话、向甲方在乙方预留的联系地址寄送邮件、向甲方在乙方预留的单位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在甲方登录网上企业银行(或称网银,下同)时提示等形式。拨打电话以接听视同送达;以传真、电子邮件、网银通知、手机短信或微信等电子方式送达的,以发件人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视为送达日期。由专人递送(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员送达、快递送达等)的,收件方签收视为送达(收件方拒收的,于拒收日/退回日或寄出之日满七日(以较早者为准)视为送达);以邮政信函方式递交的,寄出后满七日视为送达。以上任意一种方式送达视同通知成功。

    甲方选择网点柜面领取方式进行对账的,以乙方与甲方人员实际交接对账单日期为对账信息送达日。

    甲方须确保《申请书》预留支付联系人、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及联系地址、邮箱地址等准确,若支付联系人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或其联系方式、联系地址等发生变化应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至乙方办理变更手续 (支付联系人相关信息也可通过网银变更),否则乙方有权按原联系地址或信息送达,不影响送达的合法效力,由甲方自行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损失。上述联系地址、电子邮箱、传真号、手机号、微信号同时作为各自的公证文书、司法文书、仲裁文书送达地址,受诉法院、公证机构或仲裁机构以本协议约定的书面通知方式送至该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具体送达标准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甲方应按照有关立法和监管规定,以及乙方的具体收费标准向乙方支付各项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配合做好账户年检工作;由于甲方原因造成账户无法年检的,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负责。

    第十六条 甲方可以通过乙方柜台、网银等多种形式查询账户信息。乙方依法为甲方账户信息保密,国家立法和监管规定另有要求,或向乙方上下级机构、从属机构,承担同等保密义务的内外部专业咨询、审计、会计机构披露的除外。

    第十七条 甲方不得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甲乙双方均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从事任何违法违规活动。

    第十八条 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甲方应当依照可适用的法律法规使用乙方提供的金融服务,如乙方发现甲方存在洗钱或者制裁风险事件,例如提供不实、不完整或者无效的身份或交易信息,未依照本协议要求及时更新身份证明文件的,甲方或甲方账户交易出现异常或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甲方或甲方交易涉及联合国、中国等国际组织或国家发布的监控名单或者制裁事项,或甲方在使用金融服务中出现其他违反可适用法律的情况等,乙方有权单方采取拒绝开户申请、限制交易、停止支付及中止账户业务等一项或多项措施,并可要求甲方配合尽职调查、补充证明文件或者在指定期限内办理销户及其他相关手续。甲方逾期未办理的,则视同自愿销户,此时乙方可单方予以销户。乙方因甲方出现本条所述的风险情况而采取上述措施所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同时还应当对乙方由此可能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有权直接从甲方账户扣款对其所受损失予以弥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书》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其他未尽事宜,应按相关立法和监管规定和乙方其他相关规章制度执行。如本协议的部分规定与有关立法和监管规定相抵触的,双方应按照有关的立法和监管规定履行,本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 乙方有权依据国家立法和监管规定及业务需求对本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和调整,或对具体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并在乙方的营业网点、招商银行官方网站或网上企业银行等渠道进行公告。甲方有权在乙方公告期间选择是否继续履行本协议。如果甲方不愿接受乙方公告内容的,应在公告期间向乙方申请变更或终止本协议。甲方既不申请变更或终止协议,又不执行乙方施行的公告,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停止向甲方提供相关账户服务,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继续使用乙方提供的账户服务的,届时本协议的内容将以乙方最新公告为准。

    第二十三条 其他

    账户资金收付活动不包括有权机关扣划资金、银行结算账户结息、银行扣收管理费等因账户管理本身形成的资金收付。

    控制账户交易措施,包括暂停账户非柜面业务、限制账户交易规模或频率、对账户采取只收不付控制(即停止支付)、对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即中止账户业务)等措施,涉及签约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水、电、燃气、暖气、通信等公共事业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且账户正式开立之日起生效,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存续期间内有效。如甲方撤销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自正式销户之日起,本协议自动终止。但协议终止前因账户而发生的未结事件之权利义务关系仍适用本协议的有关规定。
(以下无正文)

    特别提示:本协议的所有条款由各方进行了充分的协商。乙方已提请甲方特别注意有关免除或限制乙方责任、乙方单方拥有某些权利、增加甲方责任或限制甲方权利的条款,并对其作全面、准确的理解。乙方已应甲方的要求对上述条款作出相应的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协议条款的理解完全一致。

    甲方(公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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